一、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人生而自由平等」?
根據洛克在政府論次篇第二章中所提在政府與成文法出現之前,人們原先處於一個自然狀態。自然狀態中的秩序是倚靠自然法所維持。在自然狀態中,人們共享世間一切資源,誰也不比誰多,誰也不比誰少,也不存在一個權威的分配者來決定誰能擁有哪些資源,也沒有人有理由使自己置於他人之下。人們所能享有的資源源自其對自然產物所付出的勞力(《政府論次篇》第五章§27),便能將他在自己所需範圍內所持有。而在自然狀態中,也不存在負責裁決違反自然法情況的人或機關。當人們在自然狀態中的權利受侵犯時,如受他人傷害、付出勞力所獲得享用的自然資源遭他人奪取之類破壞自然法維持的情況時,人們為了維護自然狀態為了維護所有人的自然法可以得到實踐,人人得以劃為自然法的執行者,對違反自然法的人進行懲罰。在這種情況下才得以將一個人置於另一個人之下,因為其在違反自然法的瞬間即宣告他不適用自然法所賦予的權利。
從自然狀態再推論到生活在政府之下的人們,我們可以看到在政府論次篇第四章中有提到。人們只將自己同意授權所交付出去的權利給予政府來保障自己。其所託付的對象對他也並不擁有超過其所託付權利的支配權,他也仍然擁有原先託付以外的所有自由。
二、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救助窮苦大眾乃為人義務?
在政府論次篇第五章提到在自然狀態中沒有人對另一人擁有任何支配權,對於財產的支配也僅限於在自己其生活所需的必要,如食物在其手上會被充分食用而不會腐壞。在首篇的第四章也提到當一個人因陷入窮苦而無法維持生命時,當你擁有可以解救其生命的資源,如食物等而拒絕時,便是將其生命權利置於自己的控制之下,若拒絕救助其便是違反自然法了。因此當一個人手上擁有超出他所能使用的財產範圍時,便侵害了其他人對自然資源的使用,而若使其他人陷入窮苦而無法自保時,便同時在財產以及生命權上違反了自然法。
三、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眾人成立政府的目的首重保障財產?
「因此他要另尋出路,願意同已經聯合起來或正要聯合起來的其他人一起加入社會,以便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我把它們統稱為財產。」(《政府論次篇》第九章§123)。政府論次篇第九章中洛克提到政府組成所要保障的財產權包含他的生命權、特權以及地產。在自然狀態中依據自然法,當一個人在自然資源中滲入了自己的勞力就能使自己佔有,而所這有的權利與生命權都是只受自己支配而不應置於他人之下的。但是在自然狀態中有諸多原因使這樣的財產權仍然是不穩定的。如缺乏一個公正的裁判者,以及一個共同的裁決尺度,使得即使每個人都是自然法的裁決及執行者,都會讓自然法的執行變的不穩定或是更危險。為了使自己的財產權利得到更多的保障,人們決定聯合起來尋求一個有公權力的機關,交付自己自然法的執行權力,以換得對於財產權更穩定的保障。因此人們交付自己在自然狀態中的部分權利而成立了政府。
四、《政府論次篇》證成誰擁有革命權的目的何在?你認為,洛克的論證具說服力?請詳述理由。
洛克在政府論次篇第十九章提到,社會為尋求和平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並脫離戰爭狀態,而組成政府尋求仲裁者,即立法機關訂定的法律,以及執行法律的統治者。當立法機關或統治者因任何理由毀壞了這個制度即使立法無法發揮原先功能,導致原先組成社會所尋求的保障不復存在,即失去和平解決爭端,社會便回歸到戰爭狀態。洛克認為這樣的行為就是罪孽深重的叛亂罪。洛克也以契約的角度來形容,社會透過契約交付權利給立法機關來保障自己,因此有資格判斷政府是否失能的也只有委託者的社會。即便在社會中有個人好戰成性或不懷好意的意圖推翻政府,但在未取得社會的普遍共識下也無法成功革命。洛克以此推導,當社會存在時,便需要立法機關來擔任仲裁者,因為這樣才能保障組成社會的目的,即和平解決爭端並脫離戰爭狀態。「每個人交給社會的權力,只要社會繼續存在,就絕不能重新交給個人,而應該始終留在社會中」(《政府論次篇》第九章§243)。即個人在組成社會後,便無法取回原先交付的權力,僅能持續使立法機關保障其當初組成社會時所欲保障的權利。因為當社會中僅有部分人所受到損害時,沒有一個公正的機關可以進行仲裁,便會導致雙方進入戰爭狀態而只能訴諸上天。
我認為洛克的論證具有說服力,因為如果當革命權並非由社會擁有而是由社會中的部分個人所擁有而其與統治者或立法機關產生糾紛但無法尋求一個仲裁者,便會導致社會組成的國家持續處於戰爭狀態。而戰爭狀態便是個人在自然狀態中為了避免而與其他人組成社會的原因。若組成社會成立政府後又允許個人從社會中取得權力,個人與統治者或其他社會中的個人的爭端不存在一個有力的仲裁者便會導致訴諸武力的戰爭狀態,從而無法維繫社會而無法成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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