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人生而自由平等」?
雖說《政府論》是洛克(John Locke)倚靠聖經經文之基礎,來反駁羅伯特·菲爾默(Robert Filmer)之《先祖論即論國王之自然權》的君權神授觀點和其為奴隸制度辯護一說。但吾人經閱讀《政府論兩篇》之重要章節後,察覺洛克僅於《首篇》當中,藉著相對於父權論更有解釋力的聖經,進行較有邏輯性的文義解釋,來說明人天生不為奴。
基於此觀察,吾人認為聖經和上帝等宗教因素的解釋項,僅是洛克為了因應當時背景(多數人信仰上帝、其本身也為虔誠基督徒),對人生而自由平等一說,增加解釋力的強度和正當性。在《政府論次篇》各篇章中,便可更明確觀察到,聖經和上帝等因素僅為補充的說明項,是為充分但非必要條件。人生而自由平等的觀點,應為洛克本身對於社會事務進行觀察後,所彙整出的具有邏輯性的智識。猶如上述,聖經只是補充說明,使洛克的觀點能接受度更高、更加合理。
而若要不倚靠聖經證成「人生而自由平等」,吾人詳閱《次篇》後觀察到:洛克之政治理念是基於主權在民的反映說,具財產私有和政治社會的概念。私有制是成立政府統治人民之目的,而政治社會則是統治者的正當性來源,然這種政治理念,必須經被治者的同意才能施行。
意即,社會成員自願放棄自然權力,將之交予社會(II, 128),使社會成了仲裁人,用明確法規來公正地對待一切當事人(II, 87),再由社會將此權力授權予立法機關,依公共利益制定法律,由立法機關之官員判決一切爭端。這便是立法權執行權的起源(II, 88, 89)。
基於以上,《次篇》第95節也說:「人類天生都是自由、平等獨立的,如不得本人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於這種狀態之外,使受制於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任何人放棄自然權利並受制社會的唯一方法是和其他人聯合組成共同體。以謀舒適、安全和和平的生活,安穩享受他們的財產並有更大的保障防止共同體以外的侵犯。…人們因此組成一個國家,大多數人享有替其餘的人做出行動和決定的權利。」於是我們可知,人的集體行為和意志可以改變傳統的生活方式,並經由同意來保障社會成員的生命自由及財產安全。
然為驗證上述,洛克以美洲原住民生活型態為例:「他們的政治社會都起源於自願的結合和人們自由地選擇他們的統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協議」(II,
102)。
綜上,便證成了人生而自由平等。
- 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救助窮苦大眾乃為人義務?
在基督教的教義看法中,認為世界上一切的財貨均為上帝賜予人類全體共享,稱之為「公共財」。其中沒有任何一部份可分割,或只專屬於某個人,故不存在私有財。
然洛克表示,人類的本性是理性自利且貪婪的,廢除私有制有違人性,共產制會使人不去勞動,私有財是人類進步的動力。其也否定私有制以外的生活方式。《次篇》第26節也說:「…這些既是給人類使用的,那就必然要通過某種撥歸私有的方式,然後才能對人有用處或好處。…才能對維持他的生命有任何好處。」其意指,世上的資源原本是世人共有的,但經過人的勞動後,會轉變為勞動人的私有財(II, 27)。
但洛克也於《次篇》第31節,為財產權設下界限:「…以自然法的方式給我們財產權,同時也對財產加以限制。…誰能在一件東西敗壞之前盡量用它來供生活所需,誰就可以在那個限度內,以他的勞動在這件東西上確定他的財產權;超過這個限度就不是他所應得,就歸他人所有。…」
這是在提醒世人,勞動賺來的財產,足夠供養自己就好了,剩餘的價值必須盡快用盡,才不會造成浪費(但後來貨幣的發明打破此但書)。
後有理論家Hugo Grotius也表示,在非常時期,窮人有權取用富人多餘之財貨,不可稱之偷竊或搶奪,因這是仁愛的表現。部分學者也解釋,由於在每人佔取一部份公共財而成為私有財產之際,其所有權中都有一部分被有所保留,稱之為仁慈的保留。
而洛克也再三強調,私有制是必然會出現的,因隨著人的有限理性和社會事務複雜化,公共財之共同使用必然使人們產生衝突。唯有透過私有制,才得以避免糾紛、停止紛爭。其同時也表示,保障財產的前提是養活自己,也要幫助別人(II, 36, 37)。
由上述可以得知,為何救助窮苦大眾乃為人義務,其是為了穩定世間秩序、防止衝突,無關乎宗教因素。
- 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眾人成立政府的目的首重保障財產?
《政府論次篇》第五章論財產大致說明:「人們成立政府是為保護他們既有的財產」(II, 85, 87, 95, 124,
131, 134, 136-138),甚至是追求更多財產的欲望。因自然狀態下,並無政治權力來保障眾人生活所需(有財產才能溫飽、安身立命),且世人平等彼此無從屬關係,人在自然狀態中也無權治人(II, 4)。遂不存在管理眾人的制度,於是造成人與人之間難免為自保保人,發生衝突。
最初的解決方法為,讓互不從屬的每人有權執行自然法,以懲罰來制止違反理性和公道之人(II, 7, 8)。但因行為者能力不一,無法有效處罰即阻止惡行,且「自私會使人們偏袒自己和他們的朋友,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報復心理都會使他們過分地懲罰別人,結果只會發生混亂和無秩序」(II, 13)。
《次篇》第87節也說:「政治社會本身如果不具有保護財產的權力,從而能處罰社會的一切犯罪行為,就不成其為政治社會,也無法存續。」
據此可推論,因需要透過懲罰罪犯來達成保護眾人的私產,所以保護財產的權力必須非常巨大。
由124-126節也可知:「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的重大、主要的目的是為保護他們的財產」,因為自由平等之自然狀態缺乏公平法制的共識等必要條件。
因此,當人無法於自然狀態中擁有安全的生活時(尤其無法安穩享受財產),洛克認為人們會選擇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自由、財產(II, 123)。
然生而為人,眾人皆有權為延續生命取用萬物。
但人們如果難以安穩享有財產,即可能發明政治權力來保護財產、審判懲惡和保衛共同體(II, 3)。因自然狀態是充滿著恐懼和危險的狀況,以致人們願意放棄自由,使己受制於其他權力的管轄統治(II, 123)。
綜上可知,《政府論》之核心為提供世人自我救濟之道。
私有制的發明單純是人為的,這也強調了一個概念:人們必須創立一個具正當性的政府,其統治權必須經過被治者多數同意,方得以安定社會,保障財產及財產權。無關上帝說了什麼,這些制度只是用來保護財產和財產權的發明。
也因人必須經過勞動,付出代價才能創造財產,因而使財產變得極為重要,不可被任意無理的剝奪。
於是證成,創立政府保障財產是基於人的理性自利和算計,所做出的理性抉擇,無關上帝的意旨或聖經闡述了什麼理由。
- 《政府論次篇》證成誰擁有革命權的目的何在?你認為,洛克的論證具說服力?請詳述理由。
閱讀《政府論次篇》後,吾人在結尾處第243節得知,因:「…只要政府繼續存在,立法權就絕不能重歸人民;因他們已賦予立法機關永遠繼續存在的權力,也將自己的政治權力放棄給立法機關,不能再收回。但若他們曾規定立法機關的期限…或掌權人濫用職權而喪失權力,那喪失權力之規定或期限屆滿時,這種權力將重歸於社會,人就有權行使最高權力,由其自身繼續行使立法權,或建立一個新政府…」。於是洛克證成「社會」擁有革命權。
吾人以為洛克的論證具有說服力,因其宣稱於契約論和自然法下,所有人都具生命財產自由。回到《次篇》第222節,也可觀察到:「所有的政府都只是人民所委託的代理人,當制定的法律遭違反、或受託者濫用權力時,便是背叛了人民,應當被解散,交由人民行使權力重組。以對抗舊政府不正當的行為或權威,這種情況又可以稱為革命。」
而更進一步的論證在:「人民參加社會的理由在於保護他們的財產;他們選擇一個立法機關並授以權力的目的,是希望由此可以制定法律、樹立準則,以保衛社會一切成員的財產…當立法者圖謀和破壞人民財產,使其奴處於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就使自己與人民處於戰爭狀態,人民因此無須再服從…人民會恢復原本的自然權利,重新建立他們認為合適的立法機關,以謀求他們的安全和保障…。」(II, 220)。
由上方陳述可知,當政府違背公共福祉或濫權時,由人民組成的社會之權利、自由受到侵害時,其將可能發動革命來反抗之。並更進一步重新組成可保公共福祉和財產權的政府。
因此洛克認為,革命是為社會的義務。據此得知,革命權成了制約暴政的重要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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