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人生而自由平等」?
洛克在政府論次篇第二章論自然狀態的第四段提及:「這也是一種平等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一切權利和管轄權都是相互的,沒有一個人享有多餘別人的權力。極為明顯,同種和同等的人們既毫無差別地生來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樣的有利條件,能夠運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應該人人平等。」由此可見洛克的人生而自由平等的論述追溯自人進入政治狀態前的自然狀態,在自然狀態之下不存在契約的權力交換而形塑出來的政府、國家等政治實體,因此在此種狀態之下的人的權力皆是最原始的狀態,可以假定每個人的權力毫無變動的故自由平等是成立的。
「除了他們全體的主宰以某種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將一人置於另一人之上,並以明確的委任賦予他以不容懷疑的統轄權和主權」、「因而為了彌補我們在單獨生活時必然產生的缺點和缺陷,我們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並營共生活,這是人們最初聯合起來成為政治社會的原因」「所有人都自然地處於這種狀態,在他們同意成為某種政治社會的成員之前」,由此三段節錄可知曉,由自然狀態進入政治狀態之目的在於為解決單獨生活產生之問題而進入群居生活,而這種群居生活的開啟則在於人同意契約的行使,將手上的權力交託給與某一政治社會中的政治實體,作為可使用人交出的權力的集合體的「虛擬人」,因此權力的完整體不復存在。
而我們又該如何知道或著確保其政治實體運用其獲得而來的權力是限於我們授權之範圍呢?政治實體本身所擁有的契約簽屬者的集體權力大於所有契約簽屬者本身所剩餘的權力,不平衡權力的契約之下,弱勢的一方真有能力能做到現代民主公民社會所談及的「監督」嗎?另外政治實體的任一作為所引發之連鎖效應非政治實體本身可自我控制,不可逆的社會結構鉅變所牽連的範圍是契約簽屬者所能預料抑或著察覺的嗎?這裡所提問的三個問題,正是不平等開始存在於政治社會的起始點,無法確保政治實體的使用、無法達成效果的監督、察覺不到的結構變化,使交出權力的契約簽屬者開始被劃分出階級,階級之間的級距也不復返的增加。
綜上所述,自然狀態之下的權力完全不被切割,為了保存自身之安全等等原因,人簽訂契約將權力統一交復某一政治實體保管且運用,然而在不可預期之結果作用之下導致權力已不完整之契約簽屬者陷入不平等之狀態。「人生而自由平等」之論述為真實的,而「不平等」也是存在於政治社會中的。
二、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救助窮苦大眾乃為人義務?
在第五章論財產中對於世界上共同物談到:「土地上所有自然生產的果實和它所養活的獸類,既是自然自發地生產的,就都歸人類所共有」,然而為避免投機取巧或懶惰之人享有過多的共同物,而將共同物以勞動的形式可轉化為私有財產,而人們透過勞動獲取的生活所需之物得以生存。而在這個邏輯的運作之下:「財產的幅度是自然根據人類的勞動和生活所需的範圍而很好地規定地」,換而言之,若財產的幅度不是根據人類的勞動及其生活所需的範圍而規定,其生活所需之財產的剩餘則是與勞動及其生活所需範圍無關,最終也只會流於浪費跟換取財產的積累。
若將這些財產的剩餘給予窮苦大眾,使其免於先天或後天非自願性之劣勢而恢復為原先的良好的勞動狀態,使政治社會的運作多出一名或一些勞動人口,將使政治社會的發展更好維持平衡、永續運作。
三、倘若不倚靠聖經,如何證成眾人成立政府的目的首重保障財產?
政府論次篇第九章論政治社會和政府的目的的開頭,回答為何人願意放棄自由之問題時提及:「雖然他在自然狀態中享有那種權力,但這種享有是很不穩定的,有不斷受別人侵犯的威脅。」因為自然狀態之下,人人平等,同時自由,而無法保證自身財產不受侵犯、安全、他人能嚴格遵守公道和正義,在這種「儘管自由卻是充滿著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之下,人由單獨生活走向共同生活。
「土地和其中的一切,都是給人們用來維持他們的生存和舒適生活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東西脫離自然所提供的和那個東西所處的狀態,……,因而使它成為它的財產」、「既然是由他來駛這件東西脫離自然所安排給它的一般狀態……從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權力。」由第五章論財產可了解到世間萬物存在在於使人們維持生存狀態,而公共物成為私有物之關鍵則在於勞動,透過勞動獲得維持生存必須之物,那些物即成為財產同時也是私有物,為了使勞動存在意義,轉換為私有為其報酬。
接著第124段提到自然狀態的缺陷:「無共同同意接受和承認為是非的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糾紛的共同尺度」、「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柴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使它得到應有的執行」而這三個缺陷在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時將使人處於惶恐的狀態,總使懲罰的他人的侵權行為,也因不正常、不可能而反使受害者又再次限於不利。
財產使勞動有其意義,而財產之不安全導致人無法良好勞動,故為使人持續勞動,財產作為勞動之報酬,政治社會所能提供之庇護則使人能好好勞動,於是乎政治實體得以發展。當社會中出現有一標準、共同尺度運行,違反其之人會遭受公正第三人裁判,所得到之最終判決也能有執行者完成,這一套運作模式得以在政治社會中達到良好的運作,於是乎人就自願加入政治社會之中,為其財產之安全、不受侵犯,而其中政治實體核心的立法與行政權力便由此產生。
四、《政府論次篇》證成誰擁有革命權的目的何在?你認為,洛克的論證具說服力?請詳述理由。
第十六章論征服中提及:「有許多人就把武誤認為人民的同意,認為征服是政府的起源之一。但是,征服並不等於建立任何政府,正如拆毀房子並不等於在原處重建新屋一樣。固然,為了創建新的國家結構,往往要摧毀舊的,可是,如不取得人民的同意,決不能建立一個新的結構」,洛克將征服行為比擬為強盜,強盜之入侵通常訴諸法律以求得公道,若其權力被剝奪,可由其子女繼續重行起訴,直接收回應有之物。然而當竊取之物為國家時,其訴諸於法律的政治實體何在?同時征服行為之完成必然有著無數一同進行征服之人,故其統治者無法因征服而得到支配其的權力。進而「征服者的征服合乎正義的,他就對一切實際參加和贊同向他作戰的人們享有專制的權力」,從這論述可以看出,征服者的征服是可行也僅僅是建立在人民的同意之上,所以不能說征服是基礎,而是人民的同意才是社會建立的基礎。
「就篡奪而論,它只是人事的變更,而不是政府的形式和規章的變更」、「因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第十七章論篡奪針對篡奪之行為的否認在於其奪取權力義務相對應之地位時,所使用的手段並非人民同意之基礎,人民授權予以立法機關訂定相關法律,而國家透過擁有人民意志基礎的法律進行人事之變更,而篡奪此一手段則無視人民的同意,當其社會建立之基礎不穩固,縱使其政治實體的形式與規章毫無改變、影響,其的正當性也不存在。
第十九章論政府的解體中洛克在談及人民若面臨暴政等問題時,提到:「人民享有恢復他們原來的自由的權力,並通過建立他們認為合適的新立法機關以謀求他們的安全和保障,而這些正是他們所以加入社會的目的」強調若政治實體無法達成人民交付權力之目的時,人民有毀約自由之權力,給予反抗政府之機會是為確保「政府的目的是為人民謀福利」此一政治實體存在之目的。
綜上所述,洛克在論征服、論篡奪及論暴政等篇章簡述非合法奪取權力之手段的不正當,接著在論政府的解體時提及縱使是合法之政治實體之作為,若行使超出人民授權之範圍,其正當性則不復存在。而洛克在政府論次篇證成誰擁有革命權的目的在於為強調「社會也只有以人民的同意為基礎」,若政治實體無法使人民的生活往更好的狀態前進,甚至比自然的戰爭狀態更為貧苦,在政治社會存在的目的無法達成的情況下,權力的不完整性只是加劇人民的痛苦,為「使人民由自然狀態的單獨生活走向政治狀態的共同生活」的初衷得以實現,故洛克證成人民擁有革命權,為使政治實體良好運作,不受征服、篡奪、暴政所擾。
我認同洛克的論證是不具說服力的,洛克做出此論證的目的在於保衛人民免於政治實體之侵害、政治實體存在之目的得以運行,然而給予人民革命權就能使這兩個目的達成嗎?在不平衡的關係之下,政治實體對於人民的侵害,人民的反抗是有其效果的嗎?縱使人民集結起義想推翻此一政治實體,而目的在於確保新的政治實體能達成其目的,然而其起義是具正當性的嗎?若有其中一人民不贊同其他人民的行為,將其逐出新政治實體是合理的嗎?基本上我認同洛克論證的基礎,但卻不認為洛克的論證放到實際社會中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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